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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本身不是宪法,但却可以成为宪法的法律化适用过程中合宪性判断依据的内容来源。

[29]Bernd Rüthers, Christian Fischer und Axel Birk, 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8. Aufl., Verlag C. H. Beck,2015, S.141. [30]对此的历史考察参见彭中礼:《法律渊源词义考》,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因此,接下来我们将首先在法学理论中获得对法源的清晰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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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渊源在性质上就属于权威理由,而法的渊源之外的其他材料只能成为实质理由。该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34]法官有法律义务按照恰当的裁判依据进行裁判,否则就将违反法定职责。有宪法学者将涉及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法律[61]称为宪法性法律。[28]参见郭忠:《法律渊源含义辨析》,载《法治论丛》2007年第3期。

总之,宪法渊源指的就是宪法的法律化适用过程中合宪性判断依据的来源。这种将宪法内容来源也包含进宪法渊源之中的做法也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只是要注意,宪法典来自于立宪行为,而立宪行为是制宪权的行使。

[40]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正因为法理学界对于法的渊源的理解复杂而混乱,造成了对部门法学的有效知识输出不足的局面。[35]当然,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理论上也可经由司法先例来确立某种认知渊源。制度性权威最典型的表现就是立法条款。

其二,将宪法规范作为宪法渊源的立足点,甚至将宪法条款与宪法规范与宪法典、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一起并列为宪法渊源的一种。但即便认知渊源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的根据依然在于效力渊源(制定法)的规定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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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它又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当然,效力基础依然在于《宪法》第67条和89条本身。在对普通法律进行合宪性判断时,其效力依据只能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这部文件本身,而不能来自于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哪怕它包含着属于宪法部门的法律规范。此时,国家政策已成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内容来源之一,构成宪法的认知渊源。

前者不仅可以限定后者的类型和适用范围,而且可以限制后者的使用。[18]但吊诡的是,论者否定宪法判例作为我国宪法渊源地位的理由之一即是它在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司法机关没有义务遵循它们。[58]由于上述宪法条款可被视作是对合宪性审查成例之规范地位的间接认可,故而它们可以被视为中国宪法的认知渊源。[16]例如参见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页。

[48] 1、合宪性审查 就现有的体制和程序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可认为前端和后端两个层次。因为在法律体制之中,作为造法的立法活动相对于作为适法的司法裁判就是权威,法官必须服从权威机关通过权威方式创制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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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10页。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对当代中国宪法的诸效力渊源和认知渊源进行定位,并有效地与合宪性判断活动可能运用到的其他宪法性材料区分开来。

进而,将此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的活动才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而裁判理由是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所运用的其他材料。[1]韩大元:《建构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话语体系(代序)》,载韩大元、林来梵、郑磊主编:《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2004-2009》,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如果法的渊源就是法,那么法的渊源就将成为一个冗余的概念,至多有理论意义(从司法的视角看待法),而无任何实践意义。一旦出示这一条款,论证的回溯性链条就此被截断,其他的论证参与者也不得再要求他提供进一步的论证。[42]夏勇曾明确指出:必须明确,宪法的主体部分,应当是可以在法院适用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这里并没有保持划分标准的统一,因而造成了困惑。[36]效力渊源甚至可以规定认知渊源优先于自身的规范得到适用,如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它们既可以合一,也可能分离。中国人大网上关于现行有效法律目录清单上,就将截止到目前为止的275件法律分为宪法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八个门类。

(二)法的渊源的类型 在逻辑上,裁判依据的来源包括两层意思,即裁判依据的效力来源于哪里,以及它的内容来源于哪里。[14]其二,几乎所有学者都将宪法判例排除在中国宪法的渊源之外,主要理由有两个。

但是,与普通法律及其适用相比,宪法及其适用有自己的特征: 一方面,宪法及其适用具有政治与法律的双重面向,而宪法渊源的概念展现的是其法律面向。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所以,在考察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时,不能从法律的内容与宪法的相似性来作出判断,而应当从制定或修改宪法以及法律的程序和效力来判断两者的关系。[49]目前合宪性审查实践中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具体界限尚不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宪法解释文件在中国可被视为宪法的认知渊源。[43]由此就呈现出两个序列,它们从微观、中观到宏观层面依次是: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体系。

[36]例如,《民法典》第10条虽然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同时也规定,习惯的适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另一方面,法的渊源也不可能与法完全无关。

由此,法的渊源就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部分是鉴别裁判依据之法律效力来源,另一个部分是鉴别裁判依据之内容的来源。[64]参见[英]戴雪:《英国宪法研究导论》,何永红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06页。

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页。当然,历史上的习惯法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由于都兼具独立的效力来源和内容来源,所以也属于法的效力渊源。另一方面,佐证也可以通过内容以外的其他条件来支持规范命题,即证明后者是有依据的。如此,这类主体基于其权威地位或依照其授权所制定、颁布相关规范文本就可成为认知渊源。

[44] 因此,混淆了宪法与宪法部门就混淆了宪法的形式与内容、权威与实质这两对范畴。但在缺乏第10条的前提下,该习惯是无法被独立适用的。

如某项习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可能只是裁判理由,但在《民法典》第10条出现之后就可成为裁判依据的内容来源。至于其余所谓的渊源,要么压根与宪法渊源无关,要么至多能成为合宪性判断活动中的实质理由。

[53]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体现在,相关论者或者在一般性意义上将法理(法律的学说、原理和基本精神)视为宪法渊源的一种,[11]或者在中国语境中将党和国家政策、马克思主义的宪法理论和学说、政治实践、国际法、人类文明成果等等都列为我国宪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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